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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KASIT SITKRONGWONG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63355
地址:南宁市隆安县古潭乡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19日至2026年3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2月2日,我局对位于隆安县古潭乡的你公司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新建的生物质锅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就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勘察)情况:
1.2026年2月2日,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生物质锅炉项目建设情况,以及未办理项目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事实。
2.2025年3月26日,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生物质锅炉项目建设的设备、相对位置、范围。
3.2026年3月23日,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
(二)调查询问笔录:
2026年2月10日,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生物质锅炉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事实。
(三)影像证据:
2026年2月2日,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在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照片2张。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生物质锅炉项目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四)书证:
1.《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环隆责改字〔2026〕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6年3月23日,提供单位: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
证明: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2月6日下达责改文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现场负责人李永洪签收了该决定书。
2.李永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3月23日,提供人: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永洪。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永洪身份信息。
3.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生物质锅炉项目投资备案证明1份,提取时间:2026年3月23日,提供人: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永洪。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生物质锅炉项目已经在隆安县发改科技局备案,项目总投资额为50万元。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3月18日,提供单位: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生物质锅炉项目属于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生物质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项目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5.《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生物质锅炉项目整改情况的汇报》原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3月23日,提供人: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永洪。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整改情况。
6.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生物质锅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3月26日,提供单位: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完成整改。
7.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3月26日,提供单位:南宁市隆安生态环境局。
证明:广西福斯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
8.执法人员潘文龙、许再旭、谭润文执法证复印件3份。
证明:执法人员潘文龙、许再旭、谭润文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我局可以对你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三、陈述、申辩及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于 2026年4月22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环隆不罚告字〔2026〕3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于2026年4月27日签收了相关文书,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鉴于你公司新建生物质锅炉项目已建成但尚未投入使用,位于环境敏感区之外,在现场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桂环规范〔2024〕6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十二条第一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一)建设项目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现场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的相关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环保管理。
(二)切实按照规范要求做好建设项目管理,依法办理环保手续,建设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如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从严处罚。
你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加强日常管理,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南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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