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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6-20 17:30     来源: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打造便捷营商环境,增强市场活力和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为经营困难而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歇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市场主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是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的实施机关。

第二章 歇业备案

第四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调整为“歇业”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广西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提交申请。

第五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歇业备案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填写歇业期间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歇业期间联系人应由登记联络员、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分公司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中选择一自然人作为联系人并提供联系人的手机号码。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重新办理歇业备案,提交新的《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第七条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八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经营: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三)累计歇业满3年;

(四)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市场主体视为自动恢复经营。

食品生产企业歇业视为停产,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的,复产前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复产情况。

第九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可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第十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歇业市场主体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歇业市场主体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歇业有关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商户信息进行核验、更新。

第三章 歇业配套措施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歇业备案信息推送至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歇业备案数据共享。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法院等部门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歇业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向歇业市场主体出具《市场主体歇业告知书》,告知其办理歇业备案后以及恢复经营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等。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或比照定期定额户进行税款征收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歇业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办理税务停业登记的除外),歇业后仍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未发生经营性行为,可以进行零申报。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市场主体歇业的,可以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且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提醒函等向市场主体备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出台有针对性的支持措施,切实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为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提供缓冲性的制度选择。

第四章 歇业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下列行为不视为违法违规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歇业期间不影响市场主体资格,不影响市场主体主张债权及履行债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仲裁文书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对歇业市场主体实施抽查、检查。

第二十二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签署《歇业备案承诺书》,并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歇业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五章 实施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实施办法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如与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办法2022年620日起在全市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2.歇业备案承诺书

3.市场主体歇业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