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南宁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定点服务机构:
现将《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11月17日
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保障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推动我市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加快建立长护险制度有关工作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为享受长护险待遇人员提供南宁市长护险护理服务的人员(统称为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及相关服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职责】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业务管理权限开展经办服务,负责采集、归集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相关信息,并做好分级分类备案管理。
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协议约定做好对本机构聘用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管理,按规定将人员信息归集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第二章 人员条件和资格
第四条 【基本条件】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
(四)具有胜任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服务技术规范,熟悉南宁市长护险政策及管理要求。
第五条 【资质要求】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供长护险生活照护服务的,应获得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证书其中一项。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在岗人员,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二)提供长护险医疗护理服务的,应获得护理学、康复医学治疗技术等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已按规定完成执业注册。
(三)提供长护险辅助器具服务的,应获得康复医学治疗技术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康复辅助技术咨询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证书其中一项。
第三章 人员队伍的管理
第六条 【管理原则】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应配备专业的护理服务人员队伍,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遵循依法依规、合理保障、严格监督、责权明晰的原则,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管理实行“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
第七条 【待遇保障】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要规范用工方式,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对于劳动年龄段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依法依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对非劳动年龄段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签订劳务等相关隶属管理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
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应明确用工(用劳)关系中的安全生产与职业伤害责任承担,依法为承担上门护理等高风险作业的人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或职业伤害保障,并明确发生人身损害、疾病感染等风险事件时的处置与赔付机制,不得将法定责任转嫁给个人。
第八条 【建立档案】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对本机构聘用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根据劳动年龄段、社会保险状态或工作属性等分类建立个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档案资料包括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疾控中心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资格证书、服务承诺书等,具体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定点机构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九条 【备案管理】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负责将本机构聘用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档案信息如实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未纳入备案管理的,发生长期护理服务有关的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信息库,明确备案审核时限,对收到备案材料及时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准予备案。
第十条 【不予备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备案:
(一)不具备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基本条件及资质要求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
(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四)符合注销备案情形但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第十一条 【编号管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后,应当为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编制备案号。编制备案号应按照长护险协议服务人员代码数据库动态维护规则编制。备案号采用字母和数字组合编码,与定点服务机构、技术类型、人员身份证号码等唯一匹配对应。
备案号随备案状态同步管理,编号信息变更的,应重新编订。备案号一经启用,备案注销后不得复用。
第十二条 【备案注销】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按要求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经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认定不再具备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基本条件及资质要求的;
(二)在定点服务机构工作期间发生重大不良事件的;
(三)因各种原因与所在定点服务机构解除劳动或劳务关系的。
第十三条 【退出管理】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对备案人员的动态管理,符合注销备案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派工作并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结构优化】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持续优化本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队伍结构,稳步提升长期照护师持证人员占比,逐步实现长期照护师全覆盖;提供居家护理服务的,原则上配备劳动年龄段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比例不得低于90%。
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活动保障、地区性人力资源短缺等客观原因阶段性达不到前述比例的,经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书面说明并采取替代保障措施的,可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不作为直接否定结算或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建立对本机构聘用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考核评价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机构管理能力,合理确定考核内容和指标,注意改进考核方法,提高质量和效率。主要为年度考核,根据工作实际开展平时考核、专项考核。
年度考核应全面、如实反映其德、能、勤、绩、廉情况,吸收运用稽核巡查、投诉反馈、服务对象满意度评价等成果,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平时考核以日常管理为基础,专项考核侧重职业化、专业化的技能水平,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等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考核评价结果记入个人档案管理,作为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问责追责等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加强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思想道德、法律知识、岗位技能和心理健康等培训,建立健全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学习培训等制度,实现培训全员覆盖。
积极推进本机构长期护理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适应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发展,逐步提高长期照护师中级(四级)及以上人员占比,通过开展宣传、组织参加技能比赛活动等,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
完善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机构服务能力和发展规模等,结合考核评价情况合理确定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个人绩效、技术能力、社会贡献和机构长远发展相联系。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在处理突发事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鼓励,与本机构职工的平均收入保持合理关系。
第四章 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工作职责】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长期护理保险居家护理服务规范和操作标准,正确执行服务项目、内容、频次、时长等;
(三)开展长护险护理服务时应佩戴工作证件等标识,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衣着得体,仪表庄重,用语文明;
(四)长护险待遇享受人员不宜或不符合享受长护险待遇时,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同时告知其监护人或家属;
(五)积极配合所在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做好服务失能人员的接续工作,如实、准确记录服务日志。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的最小必要原则进行采集、使用与留存,未经授权不得向无关第三方提供,防止超范围处理与泄露风险。
第十八条 【纪律要求】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因履职知悉的工作秘密、参保人员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二)利用职业便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超出职责范围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护理活动,伪造、变造虚假服务资料、传输虚假数据造成长护险基金损失;
(四)未按照护理服务计划按时按量完成服务、向不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资格人员提供服务,将不符合长护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纳入支付范围;
(五)删除、篡改、泄露长护险服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主体责任】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对本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建立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负责人员的统筹调配,合理分派任务,准确记录服务日志。
第二十条 【人员信息公开】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等公示本机构长期护理服务人员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公开监督电话,受理投诉并处理,建立违法违规违纪案例通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查、回访】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要通过调查、回访等方式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护理服务行为进行跟踪管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意见箱、监督投诉电话或利用网站、发放调查问卷等监督措施,收集、调查、回访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服务的情况,督促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加强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回避原则】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本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社会关系,涉及向近亲属利害关系提供有偿服务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 【配合调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长护险待遇享受人员护理服务情况进行稽核时,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抗调查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违规处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违规产生的护理服务费用不予支付;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负责追回。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和有关个人等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服务协议规定内容的,按照协议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规定范畴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因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南宁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后,《南宁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医保规〔2024〕1号)同时废止。执行过程中,国家、自治区对本办法相关事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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